辽宁师范大学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5-03-26    发布者: 教务科     点击次数: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有关规定,为贯彻依法治校原则,加强教学管理,严肃教学纪律,维护教学秩序,保证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学事故是指教师、教学辅助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涵盖课堂教学、实践教学、考试、教学管理、教学保障等环节。
根据教学事故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教学事故。
    第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认定为一级教学事故:
    (一)教师或相关人员在教学活动中散布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违背基本道德规范的言论,在学生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教师或相关人员故意泄露试题等考试应予保密的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监考人员在考试工作中徇私舞弊,或隐瞒包庇学生作弊行为的;
    (四)教师或管理人员故意更改、伪造、变造学生成绩的;
    (五)教学管理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学籍证明或学历、学位证明材料的;
    (六)教师或相关人员在教学活动中因玩忽职守使学生受到严重伤害;或使公共财产受到严重损失,金额在5000元以上(含)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在社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认定为二级教学事故:
    (一)教师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一学期内擅自停课、缺课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二)教师无正当理由上课迟到、在上课过程中擅离教室或提前下课超过20分钟的; 
    (三)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对学生实行体罚或变相体罚的; 
    (四)教师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学生推销教材或其它资料的; 
    (五)教师或教学辅助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取消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内容的;
    (六)教师或管理人员因命题、制卷错误致使考试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监考人员不按相关规定组织考试,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到达考场,致使考试无法正常进行的;
    (八)监考人员未履行监考职责,对违纪、作弊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九)教师或管理人员因漏收、丢失或损毁学生考卷,致使学生考试成绩缺失的;
    (十)教学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变更教学计划,致使开出课程学分不足,影响学生毕业的;
    (十一)教学辅助人员未能提前准备好教学所需仪器设备,或教学仪器设备出现故障未能及时报修,严重影响教学秩序的;
    (十二)教师或相关人员在教学活动中因玩忽职守使学生受到伤害;或使公共财产受到损失,金额在1000元-5000元的;
    (十三)其他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在学校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认定为三级教学事故:
    (一)教师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停课、调课或请人代课的;
    (二)教师无正当理由上课迟到或提前下课超过10分钟的; 
    (三)教师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课堂超过10分钟,致使教学中断,影响教学秩序的;
    (四)教师在课堂、考场使用手机做与教学工作无关的事情的;
    (五)监考人员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考场超过10分钟;或未经批准擅自更改规定的考试时间,提前发放试卷或延长考试时间10分钟以上的;
    (六)教师或管理人员错登、漏登学生成绩未能及时更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未按要求及时公布学生成绩,造成学生无法按时重修课程的;
    (七)教学辅助人员或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打开教室、实验室等上课场所,致使课程延误超过10分钟以上的;
    (八)其他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在学院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六条 教学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态发展,并立即向所在单位和教务处报告。
    第七条 行为人所在单位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调查详情和初步意见填写到《教学事故调查意见书》中,于事故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报教务处,同时附上行为人、有关当事人、知情人的书面说明材料。
    第八条 教学事故由教学事故认定小组认定。
    教学事故认定小组由5人组成,组长为教务处处长苑晓杰,成员包括教务处副处长李凝、人事处副处长栾兰、监察处副处长孙咏梅、工会副主席杨华。
教学事故认定小组应当认真查阅《教学事故调查意见书》及相关书面说明材料,经充分讨论后,对是否构成教学事故、教学事故等级及对行为人的处理提出意见。
教学事故认定小组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
    第九条 教务处负责召集教学事故认定小组开展教学事故认定工作,并将教学事故认定小组提出的认定处理意见报请主管校长批准。
    第十条 教学事故认定处理意见经学校批准后,教务处、人事处联合签发《教学事故认定处理意见书》(一式四份),由事故责任人所在单位将《教学事故认定处理意见书》送达事故责任人。
    第十一条 经教学事故认定小组认定为教学事故的,对教学事故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教学事故责任人当年的教学工作量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出现一次一级教学事故或两次二级教学事故的,教学工作量按零计算;
    (二)出现一次二级教学事故或两次三级教学事故的,教学工作量按实际完成课时量的60%计算;
    (三)出现一次三级教学事故的,教学工作量按实际完成课时量的80%计算。以上折算比例均在按原有关规定的班型、重复课的计算办法核定后执行。
    (四)当年出现多次教学事故,不属于前三项规定之情形的,由教学事故认定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学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加以认定。
    教学事故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经教学事故认定小组认定为一级教学事故的,取消事故责任人所在单位当年参评教学工作先进单位的资格。
    第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条(十)规定之情形,构成教学事故的,由教学事故认定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学管理工作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加以认定。
    第十四条 教学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发生的教学事故故意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由教学事故认定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认定。
    第十五条 教学事故责任人及其所在单位如对认定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小组提出书面申诉。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小组在接到书面申诉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逾期未提出申诉视为无异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9日起实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教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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